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又名李某丁)均系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江段的松花江行洪滩地经营沙石场的业主,两家沙石场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以来,李某丙以被害人李某乙沙石场的货位侵占了自己经营场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李某乙将其货位上的沙子移走,而遭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拒绝。同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李某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及孙某某、李大鹏(二人已判决)等人带铲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沙石场的货位,指使工人用铲车将货位上的沙子向江中铲卸。被害人李某乙闻讯赶回沙场阻止。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乙及其沙场工人于某某、徐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戊、孙某某、李某丁、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与李某丙(又名李某丁)均系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江段的松花江行洪滩地经营沙石场的业主,两家沙石场系相邻关系。2014年5月以来,李某丙以被害人李某乙沙石场的货位侵占了自己经营场地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李某乙将其货位上的沙子移走,而遭到被害人李某乙的拒绝。同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毛某某及孙某某、李大鹏(二人已判决)等人带铲车来到被害人李某乙沙石场的货位,指使工人用铲车将货位上的沙子向江中铲卸。被害人李某乙闻讯赶回沙场阻止。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等人将李某乙及其沙场工人于某某、徐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胸12-腰2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毛某某、李某甲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某、于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015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同日,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戊、孙某某、李某丁、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结合其犯罪性质,认罪、悔罪程度等情节,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