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华,男,1984年3月18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建设街红星委2组。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华于2010年5月20日在工商银行德惠支行办理6222350037259163号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25日透支逾期。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初更换电话号码。至案发时,李国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8.7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906.50元。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理信用卡记录,银行透支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控告信,证人周海波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华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华于2010年5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6222350037259163号信用卡一张,2013年4月25日透支逾期。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初更换电话号码。至案发时,李国华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18.7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90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抓捕归案,并于同日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执行逮捕;经德惠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理信用卡记录,银行透支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控告信,证人周海波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华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2)德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李国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国华退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本金人民币41218.7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319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