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03号
吉0103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住本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勇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长客隆门洞前,趁被害人房某某不备,扒窃其左侧大衣兜内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房某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证人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勇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勇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长客隆”市场门洞前,趁被害人房某某不备,盗走房某某大衣兜内酷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元),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房某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涉案手机照片:载明被盗手机外部特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载明被告人黄勇系被抓捕到案。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房某某。
3.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黄勇的自然情况,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载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其与被害人房某某来到本市宽城区黑水路长客隆市场附近逛街时,房某某发现本人放在衣服兜里的手机丢失,后民警通知其房某某的手机被盗。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载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其与杨某某来到本市宽城区黑水路“长客隆”市场附近逛街时手机被盗,后民警通过杨某某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认领。
指认现场照片
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黄勇指认现场情况。
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勇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