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为催要债务,于2014年7月15日,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到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星期八时尚宾馆找王某某,因在该宾馆未找到王某某,认为王某某躲避不想还钱,为逼迫王某某出面,将宾馆内的电脑显示器、电视机、验钞机等多种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53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为催要债务,于2014年7月15日,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到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星期八时尚宾馆找王某某,因在该宾馆未找到王某某,认为王某某躲避不想还钱,为逼迫王某某出面,将宾馆内的电脑显示器、电视机、验钞机等多种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8,530.00元。案发后,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住院病历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0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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