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明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个体业主,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乡街道自己经营的彩票站,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彩票,经营数额人民币近八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彩票记账本,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销售彩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乡街道自己经营的彩票站,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3D彩票,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7900元。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销售彩票每100元抽取10元费用的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7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彩票记账本,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国家批准,非法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非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树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七百九十元,上缴国库。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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