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破坏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外贸大街。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亚军,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龙泉花园。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邱金香、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6月,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欧亚商场为西门子助听器、心理工作室等商家发送手机短信广告。至案发,刘某某、王某某共导致139869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宋亚军认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金香认为,刘某某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6月,利用伪基站设备,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广场、欧亚商场为西门子助听器、心理工作室等商家发送手机短信广告。至案发,刘某某、王某某共导致139869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群发短信期间严重阻碍了手机用户的正常通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基站设备一套;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系自首、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0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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