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打仗,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某某小区工地,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用木头方子将被害人刘某某手指打伤。经鉴定:伤者刘某某右手拇指远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三)证人魏某某证言。

(四)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致其右手拇指远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 519.90元,鉴定费98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9 000.00元(150元/天×6个月),护理费1 897.76元,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 250.00元,伤残赔偿金103 176.48(8 598.04元×20年×60%),共计人民币182 353.08元。并提供了住院费收据及病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某某小区工地,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用木头方子将刘某某手指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手拇指远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还查明,刘某某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3 519.90元,鉴定费980.00元,误工费2 023.50元(25天×80.94元/天),护理费1 897.76元,伙食补助费1 250.00元(50元×25天),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 671.16元。并提供了住院费收据及病历。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其在公主岭市岭西街某某家园工地里,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其用一个木头方子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其在公主岭市岭西街某某家园工地里,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厮打,姜某某用一个木头方子将其右手打伤的事实。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岭西某某家园工地内,姜某某用木头方子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的事实。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1969年11月26日出生。

5、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右手拇指远端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6、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

8、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证明刘某某的伤情及住治疗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 671.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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