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县级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7月27日被押解回通化羁押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驻延边州敦化市县级销售经理,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药品得款后不回单位的手段,私自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564,161.80元,所挪用钱款被葛某挪用于开婚庆公司、个人家庭生活使用,导致无法归还。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驻延边州敦化市县级销售经理,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销售药品得款后不回单位的手段,私自挪用单位资金人民币564,161.80元,所挪用钱款被葛某挪用于开婚庆公司、个人家庭生活使用,导致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出库单、核减明细和对账记录等书证;
证人程某某、陈某某和吴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单位陈述;
被告人葛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葛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4,161.80元,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