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叶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县。

上列二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伙同程某、张某、王某、程某某、孙某、孙某某(六人均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29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万通家园附近早市内,由程某提供交通工具,由马某某手持程斌事先以人民币350元从他人处购买的“富贵珍钞”人民币纪念册伪装卖主,王某某、叶某某等人作为“托儿”或望风,谎称人民币纪念册有增值空间并欲购买的方式,诈骗崔某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某、叶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程某家属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2015年7月15日,王某某、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富贵珍钞”人民币纪念册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程某某和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叶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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