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人仲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公主岭市怀德镇一中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仲某某受伤。经认定: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仲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仲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