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岳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同爷爷周某乙、父亲周某丙到双城堡镇玛瑙村四组朱某甲家,找来此串门的韩某某要钱,与朱某甲及母亲李某某、妻子曲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甲用铁棍将李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证人朱某甲、曲某等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同爷爷周某乙、父亲周某丙到双城堡镇玛瑙村四组朱某甲家,找来此串门的韩某某要钱,与朱某甲及母亲李某某、妻子曲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甲用铁棍将李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但在庭审中,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2015年5月4日6时许,周某甲同爷爷周某乙、父亲周某丙到双城堡镇玛瑙村四组朱某甲家,找来此串门的韩某某要钱,与朱某甲及母亲李某某、妻子曲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周某甲用铁棍将李某某腰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2015年5月4日早上6点多,其在自己家里被周某甲用钢筋打伤的事实。
3、证人朱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早上6点多钟,周某丙和他父亲到我家来,因为言语不和,周某丙拿起一个酒瓶子将我头部打伤,周某甲又用钢筋打在我腰上的事实。
4、证人曲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早晨,我婆婆李某某被周某甲打伤头部和腰部的事实。
5、证人韩某某、朱某乙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4日早上李某某被周某甲用铁棒子打伤腰部的事实。
6、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因为我向朱某甲媳妇的姑姑要钱,在朱某甲家被朱某甲用菜刀砍伤头部的事实。
7、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在朱某甲家自己没看见周某甲的事实。
8、鉴定意见。证明伤者李某某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1992年2月15日出生。
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 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薄景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