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涛,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包庇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2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史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日下午,史某某从某甲(真实姓名不详)处得知王某某在本市新世纪广场,当日18时许,史某某纠集何某(已判刑)、荆涛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新世纪广场新特药门口处找到王某某,史某某、何某等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荆涛持仿真手枪伙同何某将吕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荆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荆涛供述。
(二)同案史某某、何某的供述。
(三)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陈述。
(四)证人柴某某证言。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枪支部件照片,吕某某被打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荆涛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荆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荆涛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史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日下午,史某某从某甲(真实姓名不详)处得知王某某在本市新世纪广场,当日18时许,史某某纠集何某(已判刑)、荆涛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新世纪广场新特药门口处找到王某某,被告人荆涛持仿真手枪伙同史某某、何某将王某某、吕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荆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经柴某某、王某某辨认史某某、何某为打伤王某某的人,荆涛是打吕某某的人。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荆涛于1991年12月6日出生。
3、查处经过。证明被告人荆涛于2014年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荆涛的劣迹及前科情况。
5、阳光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王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荆涛已被列为网上逃犯。
7、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吕某某被打照片。证明吕某某被打后的伤情情况。
9、办案说明。证明吕某某被打后没有住院,办案单位又联系不上吕某某本人,无法做伤情鉴定。
10、枪支部件照片。证明荆涛打吕某某使用的枪支掉在现场的部分部件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荆涛的前科情况。
12、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和王某某打台球,进来十多个人让王某某出去一下,王某某就出去了,我看王某某没回来也出去看,王某某和一帮人在接电话,何某过来了,用拳头打王某某脑袋,接着那些人就都打王某某,警察来了,那些人就跑了,我也走了。我看见何某、史某某打王某某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太清了。
13、证人吕洪的证言。证明我是吕某某的爷爷,现在联系不上吕某某。
1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和几个朋友在新特药附近溜达时,看见王某某和几个人打起来了,我就问怎么回事,一个男的就打我脸上一拳,我就和那人打起来了,那人拿出一把枪,用枪把子打我头部及脸部了,我就把枪打掉了,他和其他人就跑了,警察就把我抓到派出所了。
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和朋友大发等人在台球厅,某甲领几个人进来了,让我出去,我和他们出去后看见架势不对,这时何某和某乙也过来了,何某说:“你要打我老弟呀(指史某某)”,我没吱声,何某用拳脚打我脑袋几下,我也打他了,某甲等人都上来打我,有人说拉倒吧,这些人就不打我了,何某给史某某打电话,史某某过来后,先用空汽水瓶子打我后脑袋两下,又用拳脚打我脑袋和脸,我朋友吕某某问什么回事,何某就把吕某某打了,荆涛用枪把子打的吕某某,这些人又打我,这时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医院了。
16、同案史某某的供述。证明因在网上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说他在四平,回来打我,我说行,之后我给何某打电话让他帮我打王某某,我和何某、还有他弟弟(不知叫什么名)在台球厅见面,因我手机没电了去充电,回来时给何某打电话,何某说在新特药门口看见王某某了,我就在新特药的东侧看见王某某,我用汽水瓶子和拳脚打王某某头上和脸上,他没还手,这时王某某的朋友来了,荆涛拿枪把打王某某朋友脸上了,我就被警察制止了。
17、同案何某的供述。证明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打王某某,我和荆涛在新特药的东门看见王某某了,当时还有某甲等人也打王某某,我也打王某某了,用拳脚打的,史某某过来后,用汽水瓶子和拳脚打王某某的,这时王某某的朋友过来了,我和荆涛都打王某某的朋友,之后我们就跑了,后来听荆涛说史某某进去了,荆涛说他用枪把打的王某某的朋友。打仗时不知道荆涛带枪去的。
18.被告人荆涛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史某某找我和何某帮他打人,我和何某在新特药的东门看见王某某了,我用拳脚打王某某的朋友吕某某,又用捡了的仿真手枪打吕某某,枪管掉地上了,我就跑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荆涛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涛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涛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荆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荆涛在斗殴过程中只殴打吕某某一人,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 0 一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