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徐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租住于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间,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师范学院、英雄街南河小区、铁东区和平家园小区楼道内,用铁剪剪断摩托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紫色力帆轰轰烈牌摩托车、齐某某一辆黑色嘉劲JJ480型助力摩托车,孙某某一辆黑色大阳牌48-2型弯梁摩托车。盗窃后翟某、徐某某将摩托车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翟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间,在吉林师范大学及附近盗窃自行车,其中包括盗窃姜某的绿黑色捷安特自行车ATX690-D一辆、刘某某的所罗门山地自行车27速普通版一辆、刘某的川崎牌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盗窃后翟某、徐某某将所盗自行车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的摩托车、自行车系盗窃所得,并且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收购翟某、徐某某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7889.5元。上述所盗车辆均已返还失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姜某、孙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刘某的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姜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摩托车、自行车系盗窃所得并进行收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间,窜至四平市铁西区师范学院、英雄街南河小区、铁东区和平家园小区楼道内,用铁剪剪断摩托车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紫色力帆轰轰烈牌摩托车、齐某某一辆黑色嘉劲JJ480型助力摩托车,孙某某一辆黑色大阳牌48-2型弯梁摩托车。盗窃后翟某、徐某某将上述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翟某分得账款50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翟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间,在吉林师范大学及附近盗窃姜某绿黑色捷安特自行车ATX690-D一辆、刘某某所罗门山地自行车27速普通版一辆、刘某川崎牌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盗窃后翟某、徐某某将上述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翟某分得赃款75元,徐某某分得赃款75元,赃款均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的摩托车、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收购。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收购翟某、徐某某盗窃的车辆价值共计7890元。除被害人孙某某丢失的摩托车外,其他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元;孙某某对徐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齐某某、孙某某2015年7月22日报案,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7月24日报案,被害人刘某某2015年7月25日报案,被害人刘某、姜某2015年10月13日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翟某、徐某某在吉林师范大学北侧6666网络联盟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湖附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4.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公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翟某2010年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5.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6.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阳光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三辆)、自行车(三辆)总计鉴定价值为7890元整(鉴定基准日2015年 7月)。

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编号28的白黑色所罗门牌27速普通版山地自行车是其被盗的自行车;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辨认出编号62号的黑色26型川崎牌IX008系列自行车是其被盗的自行车,被害人姜某辨认出编号42号的绿黑色捷安特牌ATX690-D型自行车是其被盗的自行车。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综合证实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的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了62辆自行车、5辆摩托车。

10.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重庆嘉劲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齐某某,将力帆轰轰烈牌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将所罗门牌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将捷安特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姜某,将川崎IX008型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11.收条二份、谅解书二份,综合证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1000元;孙某某对徐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12.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20时许,齐某某下班后将黑色嘉劲吉CA0108号摩托车停放在南河小区某号楼楼下。次日早6时许,齐某某发现摩托车丢失。摩托车是齐某某于2007年9月花2542元购买的。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许,张某某将黑色金成摩托车停放在师院师大青年楼某单元楼道内。次日11时许,张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

1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21时许,孙某某将黑色大阳牌A6363号摩托车停放在四平市铁东区和平家园小区某号楼1单元1楼楼道内,次日4时40分许孙某某发现摩托车丢失。这辆摩托车是孙某某于2010年4月花5100元购买的。

1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刘某某将所罗门牌山地自行车停放在吉林师范大学9舍和10舍之间的自行车停放点。2015年7月15日14时许,刘某某发现自行车丢失。这辆自行车是刘某某于2015年6月1日以999元在京东网上购买的。

16.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刘某将黑色26型川崎IX008系列自行车停放在师范学院5号宿舍楼楼下。次日早7时许,刘某发现自行车丢失。这辆自行车是刘某于2015年6月11日花398元在网上购买的。

17.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18时许,姜某将绿黑色捷安特牌ATX690-D型自行车停放在师范学院10号教学楼楼下的停车场里。2015年6月22日8时许,姜某发现自行车丢失。这辆自行车是姜某于2013年10月在通化市花1898元购买的。

18.被告人翟某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翟某和徐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灶王爷”饭店打工时认识,后二人商量晚上偷摩托车、自行车赚钱。2015年7月18日或19日凌晨一两点钟,翟某、徐某某在驻这睡吧后身的一栋居民楼的1单元门里窃取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2015年07月22日1时许,翟某、徐某某在四平市检察院后面的小区内以铁剪子剪断胶皮锁的方式窃取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2015年07月22日2时许,翟某、徐某某在三高中学附近的一栋居民楼里以铁剪子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取了一辆黑色弯梁有车筐的摩托车。这三辆摩托车都被翟某卖给了王某某,一共600元,翟某分给徐某某200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24日,翟某、徐某某在吉林师范大学9舍、10舍、19舍楼下窃取了四辆自行车。翟某以每辆5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后分给徐某某100元。作案用的铁剪子被翟某扔在了师院附近6666网吧后面小区内的一个垃圾台里。

1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徐某某同翟某是在灶王爷饭店打工时认识的,后二人商量一起偷东西。翟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号左右凌晨1点在师院附近驻这睡吧后面的一个小区内一单元的楼道里盗窃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于2015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在丽豪酒店后面的小区一个居民楼的楼下盗窃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当日凌晨2时许在三高中后面的一栋居民楼的一楼楼道里盗窃了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翟某将这三辆摩托车都卖给了家在铁西区海丰大路加油站附近的王某某,徐某某分得赃款100元。2015年7月初,翟某、徐某某在吉林师范大学校内的19舍、9舍、10舍、5舍楼下盗窃了二三十辆自行车。这些车都被翟某卖给了王某某,徐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翟某说王某某就是收黑车的,王某某知道这些摩托车、自行车的来源。

2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末开始,王某某从翟某及一个十八九岁的男孩手里收购自行车和摩托车。王某某一共收了三辆摩托车,总价600元,收了十三四辆自行车,每辆均价一百二三十元,总价1000多元。翟某和王某某说过这些摩托车、自行车都是偷来的。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徐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就该起盗窃行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翟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天舒

审 判 员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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