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 (2014)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朝盖、陈文,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一组自家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手持垛叉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曹某甲供述。
(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三)证人曹某乙、郁某某、李某乙证言。
(四)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被被告人曹某甲打伤后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头部外伤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医疗费48 805.45元,护理费4 370.00元,伙食补助费1 150.00元,伤残赔偿金34 392.68元,鉴定费98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 698.1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盖、陈文的代理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 698.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一组自家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手持垛叉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本院还查明,李某甲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3天,经法医鉴定头部外伤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医疗费48 625.45元,护理费2 777.02元(23天/×120.74元/天),伙食补助费1 150.00元,鉴定费980.00元,交通费1 00.00元,外购药18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其中合理经济损失为58 632.4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其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一组自家大门口,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手持垛叉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其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一组曹某甲家大门口,被曹某甲手持垛叉将头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曹某乙、郁某某、李某乙证言。均证明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岭西村一组曹某甲家大门口,李某甲被曹某甲用垛叉将头部打伤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李某甲头面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于1982年5月21日出生,李某甲于1949年9月24日出生。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曹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3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曹某甲打人的垛叉予以保全并收缴的情况。
9、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历。证明李某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朝盖、陈文关于被告人曹某甲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经济损失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8 632.4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