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飞,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12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飞伙同潘某、李某甲(二人已判刑),在公主岭市怀德镇黄花甸子村张某某家的赌局上,因怀疑刘某某“使鬼”, 被告人李飞伙同潘某等人殴打刘某某后,用车将刘某某拉到一乡道上,称不拿出5万元钱就将刘某某手筋脚筋挑断。在刘某某被迫同意给李某甲5 600元,并找到担保人担保后,李某甲于当晚18时许将刘某某放回。刘某某在第二天给李某甲汇款5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潘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飞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张晓春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