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7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四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押于四平市看守所,4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马某某、侯某、姜某、郭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公主岭市岭东街响铃公园附近,无故持刀将陈某砍伤。经鉴定:伤者陈某左手背部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肩部皮肤裂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马某某、侯某、姜某、郭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鲁某、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