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沈阳铁路局四平工务段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崔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开户办理了一张龙卡贷记卡,尾号4603。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4月13日起恶意透支,截止2015年5月13日累计逾期欠款金额为30885.98元。发生欠款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组织专人多次催收,被告人胡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催收人员经过多次电话、上门与胡某本人三次见面催收并三次送达《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交与胡某本人,2015年1月份以后已经无法找到胡某本人,铁西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受案并进行初查,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在2015年6月30日将胡某传唤至铁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讯问,胡某交代了恶意透支尾号为4603龙卡贷记卡30885.98元的犯罪事实,并同时承诺积极还尾号为4603龙卡贷记卡的恶意透支款,在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间分四次胡某将尾号为4603龙卡贷记卡的恶意透支款30885.98元全部还清。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催款通知书、回执、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还款凭证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8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申办了一张龙卡贷记卡,尾号4603。后胡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对胡某进行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当面对胡某进行了催缴。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胡某恶意透支本金20644.13元,应付利息及费用10241.85元,款息合计30885.98元。2015年6月30日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胡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2015年5月19日报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

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胡某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实被告人胡某2013年8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时提供的资料。

5.胡某尾号46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报案材料,综合证实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胡某尾号46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20644.13元,款息合计30885.98元。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出具的胡某催收记录、回执三份,综合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对胡某进行电话催收,并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当面对胡某进行了催缴。

7.胡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五张,证实胡某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给其尾号46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共计31111.33元。

8.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申办了一张龙卡贷记卡,尾号4603。后胡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逾期不还。恶意透支本金总计2万左右,加上利息、手续费等,合计3万元左右。中国建设银行三次对胡某进行当面催收,胡某均签字承诺还款,但截止到案发胡某未能还款。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英男

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

人民陪审员  孙 锫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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