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吉C7N077号黑色福特吉普车,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内未竣工的富民大街加长段内行驶时发生车祸,造成车内乘坐者罗某、张某甲死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

(二)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

(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病情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伤情照片。

(四)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过失致人死亡,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吉C7N077号黑色福特吉普车,在公主岭市大岭镇内未竣工的富民大街加长段内行驶时发生车祸,造成车内乘坐者罗某、张某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死者张某甲系因胸部损伤致双侧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罗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吉C7N077号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12km/h。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甲于1970年5月9日出生。

5、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3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死亡证明书。证明罗某、张某甲因车祸死亡。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8、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甲家属一次性赔偿罗某、张某甲家属人民币各25万元,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丈夫罗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甲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11、证人李乙、李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明李甲开车发生车祸,造成坐车人张某甲和罗某死亡的事实。

12、证人纪某某、冯某某证言。均证明大岭路上 “前方施工,请绕行”的牌子是吉林省宏达交通建设集团东信公司设立的。

13、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大岭镇新凯河堤下班准备回家,同事张某甲和罗某搭其车一起回家,车开到大岭镇南侧的时候,前方路中间有两块大石头,车就撞翻了,造成张某甲和罗某死亡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甲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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