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养血事业部衡水分公司销售经理、安平县销售经理,住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任修正药业集团坤药、养血事业部驻河北省衡水市分公司销售经理、安平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94,762.85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个人消费等。2014年6月11日,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丁某某辩解:我对起诉书指控挪用19万余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对20万有异议,这20万是为了完成单位下达的销售任务用的货款。
辩护人李玉明意见: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12年6月任修正药业集团坤药、养血事业部驻河北省衡水市分公司销售经理、安平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94,762.85元,被其用于市场开发、个人消费等。2014年6月11日,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和劳动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鞠某、刘某某和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挪用资金数额有误的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劳动合同书、对帐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丁某某挪用公司货款394,762.85元的事实经过,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丁某某系自首并结合本案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4,762.85元返还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