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之20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吉A7K501号面包车农用三轮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大榆树村被害人赵某某家苞米地、大榆树镇围子村被害人刘某甲家苞米地、大榆树镇孙平房村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家苞米地盗窃玉米(带玉米棒)共计5 08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 65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刘某乙、丛某乙等人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赃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