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C3H280号比亚迪轿车沿本市公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大榆树镇内某某旅馆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韩某某驾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之损伤程度为重伤。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胡某、于某某、刘某某、毕某某、陆某某证言。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书。
(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吉C3H280号比亚迪轿车沿本市公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大榆树镇内某某旅馆门前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韩某某驾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经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
证明: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吉C3H280号比亚迪轿车沿公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榆树镇内事故地点,相对方驶来一辆大挂车,使用的是远光车灯,会车之后,发现车右前方有一个同方向行走的男子,打方向盘时,其车右后视镜将该男子刮倒,其没停车走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10分-30分之间,其干完瓦工活沿大榆树街道由北向南往家走,走到某某旅馆处时,被车撞了,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晚上6点左右,其听见南侧路上“咕咚”一声,看到由南向北有大车停下了,之后又有五六辆车往北行驶了,其也没在意,过了四、五分钟有一辆小车由北向南经过,灯光一晃,其看到路上有人躺着,伤者说他叫王某某,其于18时17分给大榆树镇派出所打电话报警。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其和韩某某去玻璃城子镇内订货,回来沿公秦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出镇时,听见咣啷一声,之后车又行了几百米后,看到车右后视镜没了,就问韩某某,他说好像撞人了,也没停车,直接就开车回公主岭了。
5、证人刘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韩某某送去维修的车右后视镜已经脱落的事实。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韩某某驾驶吉C3H280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商店业务员于某某,去玻璃城子订货回来,经过大榆树镇时将人撞了。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10、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1994年4月29日出生。
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
12、归案情况。证明韩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韩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8 000元,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成刚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