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桂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桂芳,女,辽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8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芳及其辩护人吴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的无公害蔬菜棚膜工程,于2013年5月7日开始招农民工开始工程施工,直至7月中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给农民工发工资,共拖欠428名农民工工资1 417 971元,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2013年7月23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前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该公司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7月31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公主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桂芳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应为此次欠薪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员。案发后,被告人李桂芳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桂芳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三)证人李某乙、孙某某、李某乙、王甲、王乙证言。

(四)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工程承包协议书,照片复印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告知书,职工工薪清算明细表,集体投诉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李桂芳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本单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负有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单位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桂芳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的无公害蔬菜棚膜工程,于2013年5月7日开始招农民工开始工程施工,直至7月中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给农民工发工资,共拖欠428名农民工工资1 417 971元,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2013年7月23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前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该公司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7月31日公主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公主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桂芳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应为此次欠薪事件的直接责任人员。案发后,被告人李桂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桂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的无公害蔬菜棚膜工程,于2013年5月7日开始招农民工开始工程施工,直至7月中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给农民工发工资,共拖欠428名农民工工资1 417 971元是事实,但该项目是我弟弟李某乙和付某某负责,除了委托书章是我盖的,其他情况我都不清楚。

2、被害人何某某、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方某某、高某、徐某某等人陈述。均证明2013年5月7日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的无公害蔬菜棚膜工程中,给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直至7月中旬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给农民工发工资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桂芳于1953年8月30日出生。

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桂芳无违法犯罪记录。

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均证明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下达的决定书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从2013年5月7日开工以来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给农民工发工资,共拖欠428名农民工工资1 417 971元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明具体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9、委托书。证明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某乙、付某某负责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吉林省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的无公害蔬菜棚膜工程事项。

10、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桂芳。

11、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承包合同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辽宁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桂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李桂芳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本单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负有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桂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桂芳的辩护人吴巍关于被告人李桂芳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现已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部分给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桂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张成刚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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