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购买假币,于2013年11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对被告人于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在网上搜索出一个出售假币的电话号,通过手机与之联系后,约定按照1:5的比例购买假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31日,于某某给对方汇去1万元购买假人民币,对方收到钱后没有给于某某假人民币,于某某知道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
(二)证人白某证言。
(三)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查处经过,办案说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在网上搜索出一个出售假币的电话号,通过手机与之联系后,约定按照1:5的比例购买假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31日,于某某给对方汇去1万元购买假人民币,对方收到钱后没有给于某某假人民币,于某某知道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中旬,其在网上搜索出一个出售假币的电话号,通过手机与该电话号联系后,约定按照1:5的比例购买假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31日,其给对方汇去1万元购买假人民币,对方收到钱后没有给其假人民币,其知道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中旬,于某某在其家网上搜索出一个出售假币的电话号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1989年3月10日出生。
4、归案情况。证明2013年10月31日,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购买假币被骗时被查获。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中国邮政储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汇款1万元的事实。
7、照片。证明于某某用白某家的电脑在网上联系购买假币的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战学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购买假币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00元(此款已缴纳30 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石自波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