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在通化市东昌区多处网吧内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5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旭日网吧,趁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宁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人民币被其挥霍,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其丢弃。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6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天马网吧,趁被害人贾某上厕所之际,盗窃贾某酷派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7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彩虹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窃王某苹果4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4、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红日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李某某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包、身份证及银行卡已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在通化市东昌区多处网吧内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5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旭日网吧,趁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宁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被盗人民币被其挥霍,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其丢弃。

2、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6日18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天马网吧,趁被害人贾某上厕所之际,盗窃贾某酷派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7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彩虹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窃王某苹果4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被其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00元。

4、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红日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窃李某某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手包、身份证及银行卡已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成某证言;

3.被害人贾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顾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人民陪审员  陈 旭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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