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鞠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8日对被告人鞠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8日对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已判刑)先后招募到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在公主岭市鞋帽厂家属楼八单元601室,通过木马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中的游戏装备、材料及游戏币,然后将盗来的游戏装备、材料及游戏币卖掉,并约定五五分钱。被告人杜某盗取金额总计13 812元;被告人鞠某盗取金额总计539 400元;被告人郑某甲盗取金额总计454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供述。

(二)同案张某、郑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三)被害人苏某、刘某某、郑某的陈述。

(四)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验笔录。

(五)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账目明细,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已判刑)先后招募到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在公主岭市鞋帽厂家属楼八单元601室,通过木马盗取“地下城与勇士”游戏中的游戏装备、材料及游戏币,然后将盗来的游戏装备、材料及游戏币卖掉,卖掉,并约定五五分钱。被告人杜某盗取金额总计13 812元;被告人鞠某盗取金额总计539 400元;被告人郑某甲盗取金额总计454 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明我是2012年7月到张某的工作室参与网上盗号的事,把盗来的装备卖掉换钱,我和张某五五分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2、被告人鞠某供述。证明我是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到张某的工作室参与网上盗号的事,把盗来的装备卖掉换钱,我和张某五五分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明2012年6月到张某的工作室参与网上盗号的事,把盗来的装备卖掉换钱,我们和张某五五分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无异议。

4、同案张某供述。证明我是从2012年6月初开始雇杜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北街鞋帽厂家属楼八单元601室内,我雇佣的人使用钓鱼网站,盗窃别人在腾讯网站的“地下城与勇士”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偷取别人的装备,之后把这些装备在网上拍卖换成金币,再换成现金,我和我雇的人五五分成的事实。

5、同案郑某乙供述。证明我和张某在2012年6月初开始干雇人盗号的事,我负责管理雇来的人,给他们做饭等。我们挣的钱都汇到我的银行卡里,用于平时开工资和吃喝了。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我是2012年7月到张某处干网上盗号的事情,跟张某五五分成的事实。

7、被害人苏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的“地下城与勇士”这款游戏中的一个账号被盗了,一直没找回来。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9月22日晚上,我在家玩游戏“地下城与勇士”时被一个自称叫“杜某”的人盗走了。

9、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29日我在家玩“地下城与勇士”游戏时,我的装备被人盗走了,对方使用的QQ号为“499759999”。

10、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张某辨认出参与盗号的人有郑某甲;郑某甲辨认出参与盗号的人有杜某、鞠某等人。

11、电子数据勘验检验工作记录。证明提取送检硬盘中聊天记录QQ号为499759999号码,为张某的QQ号。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于1994年3月5日出生,被告人鞠某于1993年4月9日出生,被告人郑某甲于1993年8月19日出生。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8日被告人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5、盗窃账目汇总表及提现金额汇总。证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盗窃数额及提取现金的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的判决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鞠某、郑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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