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残疾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害人陈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害人陈某乙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害人陈某乙之父,未到庭)。
被告人丁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系黑D28880号重型半挂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系黑E57953号重型半挂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晓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玉梅,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2632挂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1013KM+5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侧滑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黑E57953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311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乙死亡。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者徐某某、黑E57953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者姜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法医检验意见书。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丙诉称,因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致使陈某乙死亡,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 033.20元〔其中陈某甲生活费292 270元(14 613.50元×20年),陈某丙生活费17 536.20元(14 613.50元×6年÷5人),冯某某生活费29 227元(14 613.50元×10年÷5人)〕,处理事故交通费6 000元,住宿费1 500元,鉴定费1 75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共计人民币821 647.5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认为陈某乙一直在乡下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2632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1013KM+550M处时,与前方发生侧滑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黑E57953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3116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乙死亡。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者徐某某、黑E57953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者姜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263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
本院还查明,陈某乙居住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星华村一组。其合理经济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92 424.21元(9 621.21元/年×20年),丧葬费21 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 938.17元〔其中陈某甲生活费159 323.10元(15 932.31元/年×20年÷2人),陈某丙生活费元8 855.65元(7 379.71元/年×6年÷5人),冯某某生活费元14 759.42元(7 379.71元/年×10年÷5人)〕,鉴定费1 750元,共计人民币398 544.37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3时许,其驾驶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发生侧滑的陈某乙驾驶的黑E5795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乙死亡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证言。均证明2013年11月25日3时许,丁某某驾驶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事故地点处时,与陈某乙驾驶的黑E5795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乙死亡的事实。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陈某乙系交通事故死亡。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1967年5月6日出生。
7、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0、保险单。证明黑D28880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2632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划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丙110 000元,余款288 54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201 981.06元(上述所有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