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1月31日被四平市铁路车站派出所刑事拘留,2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承包了公主岭市某某某某8号楼抹灰工程,拖欠郭某甲等十六名民工工资人民币36 550元。公主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刘某甲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23日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014年1月20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履行告知程序,被告人刘某甲仍拒不支付其拖欠的36 550元农民工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齐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集体投诉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告知书,调查报告,出工记录,收条,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归案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现已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给付。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