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美丽、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村张某某家,因琐事与屯邻魏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回到自己家中拿上扎枪、砍刀返回张某某家中,将魏某某头部及右手砍伤。经鉴定,魏某某头部外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董某等人证言,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赔偿协议及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