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前高家村,因琐事与继母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施拳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害人王某某因脑出血入院治疗。经鉴定:伤者王某某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