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含、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柴某甲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前高家村,因琐事与继母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施拳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被害人王某某因脑出血入院治疗。经鉴定:伤者王某某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