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冀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10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冀某谎称某某医院盖楼自己能帮助王某某低价买到门市房,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告登记手续通知单、张某乙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公告、房产证。

(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颜某、白某某、林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冀某供述。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冀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伙同诈骗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冀某的辩护人房晓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冀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如实供述案情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自首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冀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冀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真心悔罪,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冀某谎称某某医院盖楼自己能帮助王某某低价买到门市房,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冀某供述。证明2012年,我以能帮助王某某买到低价门市房为由骗取王某某12万元人民币。到2013年8月末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骗他了,让我还他12万元钱,我没还,他就把我送到刑警大队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1、12月份,冀某以能帮我买到低价门市房为由,用名为张某乙的房产证抵押,骗我12万元钱,后来我拿合同找律师咨询,律师跟我说我和冀某签的合同就是假合同,冀某没有权利卖楼,我就感觉被骗了,我就和张某甲把冀某送公安局来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9日早上八点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着他找一个叫冀某的人,在这期间王某某跟我说冀某骗他钱了,我们在某某医院楼梯口碰见冀某,就把她叫到车上,王某某和冀某说让她还钱,冀某说她家有个楼票子,可以顶给王某某,后来又说楼票子抵给别人了,我们感觉她还在骗我们就把她送到公安局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女儿冀某从家里拿其房产证,但没告诉其因为什么事情。2013年9月初,我外甥女颜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房产证被冀某压在别人那里了,说冀某欠人家钱,我一听害怕了,之后我就去四平市房产大厅办理的新的产权证。

5、证人颜某证言。证明冀某没有向其打听某某医院盖楼的事。

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大约7月份的时候,冀某来到我家和我说她有个兄弟叫孙某,她现在正在和孙某合伙在岭西盖楼,因为我家和她是朋友关系才能便宜把门市房卖给我们,我爸回来之后我就把这事和我爸说了,之后我就没参与这事了,后来听我爸说我们被冀某骗了。

7、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我是某某医院的副院长,某某医院打算2013年下半年盖楼,地点是岭东区,现在还处于意向阶段,没有进行实施阶段,没有承包商,也没有发预售合同。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房屋所有人为张某乙的房产证一本。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冀某于1979年5月8日出生。

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冀某无前科劣迹。

1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冀某的亲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冀某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冀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冀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冀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返赃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