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吉C3S848号蓝色夏利轿车在公主岭市区行驶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64mg/100m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