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玉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23号

罪犯刘玉海,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舒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玉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1月3日9时许,在舒兰市北城街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装有51000元的挎包抢走,该犯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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