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29岁。
被告人丁××,男,29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丁××与其亲属何一×等人在蛟河市客运站大厅内侯车时,因进站上车一事,何一×与客运站职工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丁××、孙××见状,上前将杨××打倒并用脚踢杨××头部和身上数下,将杨××的鼻子踢伤出血。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何二×、何一×、佛××、姜××、徐×、赵××、何三×、孙×、何四×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孙××、丁××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丁××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丁××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