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4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蛟河市××镇××屯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距××屯约4公里处时,车辆翻下道路右侧农田地,造成乘车人荣×、陈×死亡,李××、赵××、崔××受伤。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赵××、崔××陈述,证人刘一×、贾×、刘二×、刘三×、姜××、董一×、董二×证言,出示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乡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蛟河市××镇××屯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距××屯约×公里处时,车辆翻下道路右侧农田地,造成乘车人荣×、陈×死亡,李××、赵××、崔××受伤。经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经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刘×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三×赔偿了被害人荣×近亲属董一×、董×、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赔偿被害人陈×近亲属刘一×、贾×、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 000元,赔偿被害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759.05元、被害人崔××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5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董二×称:其亲属荣×乘坐农用三轮车在××镇××村××翻车死亡。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在人民医院急诊室将刘×传唤至蛟河市公安局。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载明,董二×于2015年10月17日18时55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于同日立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蛟河市××镇××屯,事故现场车辆及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刘×准驾车型为××。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刘×肇事时所驾悬挂××号牌照××牌三轮汽车未注册登记。

6.工作记录1份载明,2015年10月17日19时01分,王××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亲属刘×驾驶三轮汽车时翻车,车上乘坐人员有人受伤、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三轮汽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8.疾病诊断书2份载明,李××、赵××于2015年10月17日入院治疗。

9.死亡证明2份载明,荣×、陈×因交通肇事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驾驶尚未登记的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并且载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刘×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1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陈×确系胸部损伤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荣×确系颈椎脱位致延髓损伤而死亡。

14.被害人李××、赵××、崔××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晚8时许,荣×打电话问李××、赵××是否去种参籽,每天给150元,其二人同意后赵××联系的崔××。17日早6时许,刘×开三轮车接其三人与陈×、荣×,16时许干完活刘×付了工钱后,开三轮车接其几人回去,刚从参地开出不远车就翻了,荣×、陈×当时就没有反应了,司机一直帮着救人。

15.证人刘一×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荣×给陈×打电话说给人播参籽,2015年10月17日早6时走的,大约晚17时30分发生事故。

16证人刘二×证言,证实刘×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刘三×的,这台车没有手续,当天刘×向刘三×借这台车从其家参地拉人出来翻车了。

17.证人刘三×证言,证实刘×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是其的,其当时购买时就没有手续,这台车上悬挂的××号牌照是其捡的,刘×知道这台车没有手续,他2015年10月16日早向其借车去地里干活。

18.证人姜××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晚20时许,刘×让其找几个人去他家参地干活,每人每天150元,其联系荣×后把荣×电话告诉刘×了,他们自己联系的。

19.证人董一×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姜××给荣×打电话说有人雇播参籽每天给150元,10月17日早6时许,有人开车接荣×走的,17时许有人打电话说荣×发生交通事故。

20.证人董二×证言,证实当天其到医院时,医生给荣×检查完说人不行了都没有心跳了,其用手机打电话报的警。

21.被告人刘×供述,供认其向其姐夫刘三×借来三轮农用车,雇佣几个人到其的参地干活,2015年10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干完活其开车拉着她们往回走,在××镇××屯往山上去的农耕道上翻车,有两个人死亡其他人受伤,其不知道有人报警,当时其在医院抢救人,后来警察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刘×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载客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刘×到案后供述与证人李××等人证言相吻合,并有相关书证等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车辆且载客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在案发积极救治伤者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同意对被告人刘×进入社区矫正,将被告人刘×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