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26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11月11日在蛟河市××街××花园××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由被告人黄××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同张×以烫洗的方式吸食毒品一次,黄××又以同样方式容留张×于2015年11月16日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一次,经检验,在黄××家中收缴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被蛟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