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35号
罪犯赵旭,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8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8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赵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9月16日19时许,在同案的指使下,该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西南角街心花园内,对杨某某等六人进行殴打,抢得现金5千元、项链3条、手机6部,财物价值合计2万余元。该犯等人共退赔人民币35000元,其中该犯亲属退赔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0元。该罪犯26岁,其父亲赵洪权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