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29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于××从母亲张××处听说,其父亲于一×与张××离婚后与被害人杜××处对象导致张××气愤患病就医治疗。为给母亲出气,于××召集谭××(外逃)携带两根棒球棒,于201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连夜驾车从黑龙江省××市××县赶到蛟河市××镇××村杜××居住处(杜××的哥哥家),闯进西屋,见于一×一人在炕上睡觉后,返身闯入东屋,发现杜××与嫂子管××在炕上睡觉,便上前用左手抓住杜××的头发将其拽起,右手持棒球棒对杜××头部、上下身体进行殴打,并用脚踢打杜××的身体。于一×闻声赶来,被手持棒球棒的谭××拦住,致于××对杜××殴打十余分钟。经法医鉴定:伤者杜××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挫伤面积为2253平方厘米、单手面积136平方厘米,其损伤面积累计达体表10%以上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左侧内壁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陈述,证人管××、于一×、张××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