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40号
罪犯闫伟东,男,1967年12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伟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闫伟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针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庭审理。庭审中,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不积极,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在马来西亚出劳务,其认为组织对外劳务可以赚取巨额利润。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与200多人签订外出劳务合同,收取抵押金及出国费用人民币2157838元。并未其中90余名工人办理旅游签证后,送至马来西亚。到马来西亚的工人因无工可务,导致滞留无法回国。滞留工人向我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求助后被安排回国。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伟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案被害人众多,且经济损失未得到补偿,社会影响恶劣;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伟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