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男,43岁。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牟××醉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蛟河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路与××省道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牟××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乔××证言、书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沈红梅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