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28号
罪犯裴志明,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桦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裴志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月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井某某,为达到诈骗目的,该犯假意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先后在吉林市、上海市以虚构事实为手段诈骗被害人人民币90000余元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裴志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数额巨大,主观恶性深,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