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47号
罪犯黄达新,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达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32641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黄达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黄达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针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庭审理。庭审中,认为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同案王志富在他人的指使下,纠集该犯等人于2011年9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桥东霍道口1号院南侧胡同内,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王志富用拳将张某某击倒,致张头部触地,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达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达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