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子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35号

罪犯李子良,男,1989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子良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吉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子良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子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于2010年6月5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东北电力大学旁串店吃饭时因琐事与王威、张鑫鑫等四人发生口角,遂伙同他人对上述四人殴打,致陈东栋重伤、张弘疆、王威轻伤。二、因同案林峰与被害人王洪洋有矛盾,便产生殴打王洪洋的想法,遂纠集该犯,该犯又纠集王帅等六人携带镐把等凶器,于2010年11月3日对王洪伟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该犯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监舍岗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9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子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子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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