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41号
罪犯吴子路,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子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吴子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该犯于2011年1月间伙同他人预谋先后到吉林市江北乡李家村铁匠铺、龙潭街乌拉街镇第三矿场盗窃减压起动机、电焊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17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子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缓刑期内犯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子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