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41号
罪犯刘志和,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洮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刘志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原系大安市财政局局长。2005年至2008年间,该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财政所、乡镇、局等单位及个人贿赂46笔,受贿金额53万余元。二、2006年8月,大安市经济开发区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佟建东找到刘志和,用在大安市教育局购买的面积624平方米的办公楼与财政局所属的麦芽厂置换。刘志和在没有经过局党委会研究的情况下私自同意置换,并向大安市政府做虚假汇报。大安市政府根据刘志和的汇报同意按规定程序办理置换手续,之后佟建东送给刘志和5万元好处费,刘志和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对双方占有物进行评估,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7万余元。三、该犯在案发时除去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尚有251.5013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案发后,受贿赃款全部收缴,不能说明来源财产已扣押、冻结。该犯曾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该案再审,再审法院计算执行期限时已将前述减刑期间去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十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0元。该罪犯60岁,其儿子刘宝君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