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哲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737号

罪犯李哲,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哲犯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971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1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认定,一、该犯于2008年2月23日因工负伤后,对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心存不满并产生报复心理,遂利用其工作之便私藏的雷管制作两套爆炸装置,2009年12月23日2时许,该犯将两套爆炸装置安装在公司班车上,后欲点燃时被保卫人员发现,该犯逃离现场。二、2009年7月17日晚,该犯因不满单位对其工作进行的调整,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漆涂抹公司广场的电视大屏幕、金牛雕塑等,造成经济损失971351元。三、2009年3月至6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盗窃公司黄金矿石、载金碳(其上附着黄金)等,价值人民币6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熨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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