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雅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77号

罪犯孙雅军,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雅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43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孙雅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履行,建议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2月28日17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商务中心A座6楼立信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该犯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该犯用尖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腹部外伤已构成重伤,符合伤残九级。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雅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雅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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