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双领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981号

罪犯于双领,男,1992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双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于双领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该犯系缓刑期间再犯罪:2012年11月30日凌晨,该犯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先锋北7栋1门1101室做游戏代练时,趁着被害人曹龙滨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的HTC牌Z510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80元)盗走。销赃后,得款共计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双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双领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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