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64号
罪犯王惠娟,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集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惠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9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惠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010年2月,被告人王惠娟、王吉双先后两次从刘晓菊(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约20克,分装成0.2克至0.6克不等的小袋,贩卖给韩丰民、韩世杰、王超、王峰等人,从中获利10000余元,均被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参加服装成品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惠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犯罪主犯,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惠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