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海峰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32号

罪犯袁海峰,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585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3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4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袁海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2月7日在千人舞厅跳舞时,同案犯与被害人王徐洲发生口角,该犯积极参与追打被害人,并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踢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4元,其近亲属已代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该罪犯32岁,其母亲唐秀珍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海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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