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031号
罪犯王成,男,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5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成因受雇看护道路与司机许鹏、胡海波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中许鹏胸部两刀,致许鹏胸部开放性损伤,血气胸,心脏破裂及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海波系轻微伤。被害人在犯罪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该犯近亲属作出部分民事赔偿。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92.5分。该罪犯48岁,其哥哥王树清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